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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1-26   来源:医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大

关于对《常州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我局草拟了《常州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12月26日前提出意见。

邮箱:czybgcf@163.com

通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

邮编:213022

常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11月26日

常州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局代拟或草拟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和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名称、体例、结构、用语、制发机关、编号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采用“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令”。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下列行政权力及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密切相关的内容配置在一条中。条文式结构内容一般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构成,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一般二十条以下不分章,章内二十条以下不分节。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统一编排规范性文件专用文号,格式为:常医保规〔年份〕XX号。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局各处室根据实际需要填报,规划财务和法规处汇总编制,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的,由提出项目的处室提交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时制定完成。因形势变化,不能如期完成或者需要删减项目的,应当报请局领导同意。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提出制定项目的处室(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部门)牵头、有关处室(部门)参加起草。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商请市司法局协助起草,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具体起草工作。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当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向市司法局请求提出指导意见。

起草重大的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或本市主要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本局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统一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七条 起草职能处室(部门)根据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职能处室(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初稿、公平竞争审查报告、立法依据对照表、有关参考资料等)。

起草职能处室(部门)对前款所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已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或者经政府决定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起草职能处室(部门)同时提交“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经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和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送审稿,将有关材料汇总后交由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八条  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

(六)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审查可以视情暂缓办理,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或者作出修改完善、暂缓制定、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有制定权限的;

(三)内容不合法的;

(四)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六)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或者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工作完成后,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进行修改。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经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由送审稿起草处室(部门)报分管局长同意,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未经审查同意,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处室作汇报,规划财务和法规处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议通过后,起草处室(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按公文办理流程运转,报分管局长审签,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通过网络、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阅、下载,接受社会监督。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处室(部门)应在5日内向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备案,报备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四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四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四份);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局法制审查书面审查意见、局长办公会审议情况、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文本、市司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原件或复印件一份。

上述材料报备时,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起草处室(部门)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起草处室(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备案材料的修改完善,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汇总整理有关材料后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局上一年度制定文件的目录,报市司法局备查。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本局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由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本局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形成说明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关建议、意见,应及时核实、研究,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五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相应最长有效期的规定。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

第三十三条  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失效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实施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予以全面评估;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以及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评估。

第三十四条  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牵头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实行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每隔两年牵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失效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或者汇总。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并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作为本局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局对部门和人员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局加强法制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本局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等程序要求,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四)未经听取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审议等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决定的;

(七)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

(八)提供材料不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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